保险法之我见丨《民法总则》框架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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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目前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新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保险行业内对保险金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本文试图从法律适用原则、《民法总则》立法目的等角度出发,探讨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 《民法总则》与《保险法》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如前所述,目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暂未形成权威适用标准。笔者倾向于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人寿保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五年,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法律法规的适用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一)立法层级
《民法总则》的颁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全国人大”),《保险法》的颁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总则》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保险法》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民事单行法,其立法主旨及内容应当符合并遵照基本法的规定。
(二)立法时间
《民法总则》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保险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在后,《保险法》颁布实施在前,《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新法”。
(三)一般法与特别法
虽然《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能简单地对《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种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以划分为4类:普通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笔者认为,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笔者认为,人寿保险五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因为人寿保险涉及人身权,《保险法》专门规定长于普通民事纠纷和其他保险纠纷的诉讼时效,属于民事单行法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实施后仍然应当沿用五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人寿保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五年。2017年10月26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以下称“参考意见”)也支持这一观点。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金请求权仍然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观点主要理由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保险法》相对于《民法总则》属于“特别法”,应严格按照“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在这种理解下,《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金请求权为两年的相关规定目前仍属于有效规定,所以应按两年的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也存在一定道理,但是从《民法总则》立法目的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原则出发,笔者认为采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为宜。当然,在权威适用原则出台之前,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与《参考意见》保持一致,但全国范围的司法实践可能会存在不同标准。
二、 《民法总则》与《保险法》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金额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民法总则》未实施以前,《民法通则》相较于《保险法》属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两者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冲突时,似乎应当毫无疑问地适用《保险法》;同理,《民法总则》实施后,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似乎理应适用《保险法》。但是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不同理解。
(一)理论探讨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事故并非指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一切风险事故,而是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诉讼时效保护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在保险事故未确认发生前,保险人尚未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产生保险金支付义务,不存在保险金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实践中,风险事故的实际发生时间与保险人确认风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往往存在时间差;保险人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与确定损失金额、赔偿金额也可能存在时间差。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风险事故)发生时起算,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损的时间点往往为接到保险人赔付或者拒赔通知的时间。
也就是说,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尚未得知自己权利可能受损,这就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实际享有的诉讼时效短于应该享有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将会导致丧失胜诉权。从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有关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民法总则》的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二)司法实践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王田来保险纠纷一案中[(2014)浙杭商终字第2187号], 杭州中院认为应从终审法院作出确定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的判决之日起计算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韩景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通商终字第7号],通辽中院认为应当从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徐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川民申字第1346号],四川高院认为徐菲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索赔的损失包括自身的车辆损失和向第三者赔偿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一条:“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的规定,不同种类的保险,其保险事故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同。因此,徐菲对车损险的索赔请求权,应自车辆损失确定即定损(鉴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请求权,应自第三者对徐菲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张定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川民申1066号],四川高院认为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损伤程度确定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虽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与《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通过理论分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存在不合理之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保险金请求权起算点裁判标准也并非严格依据保险事故发生的时点,而是对不同种类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起算点采取了不同的标准。笔者期待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保险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时能够对此进行调整或者明确规定。
三、 《民法总则》颁布后,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参考意见》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诉讼时效条款的相关精神,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
笔者对《参考意见》的观点表示赞同,即:对于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保险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保险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人寿保险,笔者认为其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身就不适用《民法总则》,并且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长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两年,因此,《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不应对其产生溯及力。
四、 保险条款诉讼时效条款的修改建议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为最终认定标准。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为最终认定标准。
同时,《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了规定,必备条款不包含诉讼时效期间。《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均未要求在财产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条款中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约定。
因此,从实际操作层面,保险人可以考虑在保险条款中删除关于“诉讼时效”的内容或者改为“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等,默认“诉讼时效”遵从法定,将“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在诉讼、仲裁阶段交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具体裁量。如此处理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也不影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
同时,《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了规定,必备条款不包含诉讼时效期间。《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均未要求在财产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条款中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约定。
因此,从实际操作层面,保险人可以考虑在保险条款中删除关于“诉讼时效”的内容或者改为“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等,默认“诉讼时效”遵从法定,将“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在诉讼、仲裁阶段交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具体裁量。如此处理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也不影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
詹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梁冰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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